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陳傳岳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 Asia 法定代理人 Brian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Wilhe 相 對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Lines(為Japan Line, Ltd.及 Yamashita Shinnihon S. S. Co. Ltd. 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Mark 相 對 人 Neptune Orient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Marjo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Bjarn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Chris 相 對 人 Kawasaki Kisen kaisKa, Ltd. 法定代理人 Fumit 相 對 人 Mitsui O.S.K.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Masah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Tom T 共同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李孟融律師 李薇薇律師 楊佩怡律師 徐維良律師 陳黛齡律師 張安琪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承認相對人Mitsui O.S.K, Lines Ltd; Neputune Orient Lines,Ltd; Ni ppon Yusen Kaisha Line仲裁判斷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與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Mitsui O.S.K, Lines Ltd; Neputune Orie nt Lines, Ltd; Nippon Yusen Kaisha Line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協會(簡 稱ANERA)係依美國航運法所成立之組織經營一定之事業,有一定營業所( 見本院更字卷第二三二、二三七頁委任狀),且其資產與其會員資產獨立(見原 法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及第一三三頁背面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為非法人團體,既設有代表人,依首開規定自有非訟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又該協會推認並授權Brian M.Conrad為協會執行董事,得代表為一切法律行為, 有協會章程及常會會議附卷可佐,其為法定代理人應無庸疑。 二、次查原仲裁程序之當事人Barber Blue Sea 已由Wlhelmsen Line A/S繼受(見原 法院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一三二頁),另原仲裁程序當事人Japan Line,Ltd及Yama -shita-Shinnhon S.S.Co,Ltd公司已由Nippon Yusen Kaisha, Line 繼受(見原 法院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相對人主張改列繼受後之主體為當事人(即 原聲請程序之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主張原仲裁程序當事人 即 Neptune Orient Lines Ltd.公司之美國航線經營權已由American President Line, Ltd公司繼受,又主張原仲裁程序當事人甲○○○○○ ○○○○及Sea-Land Service 公司甲○○○○○ ○○○○(即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Aktieselskab公司及Akties 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 公司對於交易之共同名稱)於一九九 九年併購另一仲裁程序當事人即Sea-Land Service公司之國際航線,而以Maersk Sealand 名義對外營運(見本院更字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九一頁,第二一0頁、 第二一一頁)相對人請求改為Maersk Sea Land及American President Line Ltd . 公司,然查航線經營權之改變與當事人主體之變更非屬一事,經本院裁定命其 就此航線變更即得繼受各該公司一切實體及訴訟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相對人逾 期未補正,自屬無據,仍應列原聲請人為當事人。又聲請仲裁承認意在賦於仲裁 判斷之執行力,並不以原仲裁判斷之全體當事人為必要,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縱 未全列為聲請人要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三月六日簽訂第二 六九\八七號服務契約,因請求給付空艙費糾紛,伊於香港提付仲裁,並選定亞 里斯特‧喬治‧英格利斯(Allister George Inglis)為仲裁人,經其於一九九 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就編號第二六九\八七號服務契約爭議及 空艙費用作成仲裁判斷,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以承認。原法院以本件仲裁判斷 並未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亦無違反我國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裁定承 認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仲裁判斷。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不問訴訟 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相對人多由 Vice President 或 Company Secretary 出具委任狀,該等職位既非公司之代表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㈡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於當事人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目 的在保護我國人民應訊之機會。至何謂「適當通知」,仲裁法或非訟事件法並未 規定,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可明,查本件敗訴之一造(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 者,相對人未在仲裁地國送達予伊,亦未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應認當事人未 受適當通知,不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縱非準用民事訴訟法,亦不應依案件所 適用之仲裁規則加以決定,否則,案件所適用之仲裁規則如其規定之通知方式甚 為草率,將與「適當通知」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有關法定代理權之抗辯: ⒈亞洲北美東航運協會:據委任狀之公證文所載:委任狀之簽署人Braine M.Conra d(即Managing Director)已提供法定證明文件證明其有權簽署並執行此委任狀 (見本院抗更卷第二三二頁、第三五六頁),且該簽署人為協會之執行董事有對 外代表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有其協議章程及常會紀錄在卷可憑,其法定代理人 並無不合。 ⒉Wilhelmsen Line A/S :依其在原法院提出經公證人驗證之委任狀之簽署人為Jo hn Speckman(Vice President)(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經本院囑託外交 部函轉駐挪威代表處查證,該文件之簽署人確為當事人之負責人,依法有權對外 簽署文件(見本院抗更字第三二三頁),其法定代理權亦無欠缺。 ⒊乙○○○○○ ○○○○○○○○ ○○○○○○○○○ ○○ner:依其提出經國際公證人所驗證而由Tom Tjo m(Director Regulatory)簽署之委任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轉香 港事務局查覆,該簽署人係公司主席兼董事為有權對外代表簽署文件之代表人( 見本院抗更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是法定代理 權亦無欠缺。 ⒋甲○○○○○ ○○○○:依其提出經公證人驗證之委任狀係由Bjarne Hansen以A.P.Moller 公司名義簽署委任狀(見本院抗更字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而甲○○○○○ ○○○ ○實際係由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公司及 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二家公司組成而僅其對外交易行為時用甲○○○○○ ○ ○○○而已(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然此二家公司均係A.P.Mol ler之子公司,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轉駐丹麥代表處查覆,A. P.Moller公司定期 將授權簽字代表之簽字式樣寄送公證處登錄存證,包括BjarneHansen等四人,均 得以手簽代A.P.Moller簽名等情(見本院抗更卷第三二八頁、第三二九頁)是Bj arne Hansen為有代表權為甲○○○○○ ○○○○兩家簽署文件者,亦無疑義。 ⒌Mitsui O.S.K.Lines. Ltd.依原法院聲請狀及公證人認證文所記載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代表取締役社長為生田正治(Mr. Masaharu Ikuta)然據認證文所載, 委任狀簽名者,並非生田正治本人,而是其代理人Ms.Yoshiko Ooshima即大島美 子(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面)至大島美子於該公司職稱為何,未記 載,僅係公證人記載依其陳述,其為代理人而已,是公證人並未實質審查其代理 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字,至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係由副社長(Deputy President)即Kazuo Sato所簽署(見本院抗更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經 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轉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據覆:㈠日本公司發行之文書,原則上 若無法人登記簿上代表取締役之簽章,不能視為代表公司之文書,惟該文書簽章 者如附上代表取締役付與簽署文書之權限之委任狀,該文書可視為公司承認之文 書㈡具有「Vice President and Genersl Manager, Mar-ketimg」「Deputy Pre sident」職銜者如在法人登記簿上未記載其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時,渠所簽署之文 書效力不及於公司,但如渠附上具有公司代表權者(通常係社長)之署名權限委 任狀,渠所簽署之文書可視為公司之文書,此有前開代表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日證九十字第二四八三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抗更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 準此,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由大島美子所簽之委任狀,尚欠缺由社長生田正治 授與簽署文書之委任狀,在本院提出之副社長簽署之委任狀,尚須提出公司登記 (法人登記)簿有代表公司簽署權限之登記證明或社長授權簽名委任狀,始得對 公司發生效力,而此等文書經命相對人補正,相對人迄未補正,尚難認為有合法 代理權限。 ⒍Kawasaki Kisen Kaiska,Ltd.依其原法院提出美國紐澤西洲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 係由T.Y.Cheng,簽署,其職稱:AVP.Eastboud Pricing(即Assistant Vice Pre sident,Eastbound,Pricing)(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背面),然據我國 駐舊金山辦事處函覆:各簽署者之職稱如「Vice President」「Manageing Dire ctor」等,是否有簽署代表權,仍須以實際個案及個別契約作為判斷基礎,另我 國駐外館處就外國文件之核章,實務上僅係就文件形式進行認證而非就文件實質 內容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抗更字卷第三二一、三二二頁),而經本院裁定命補 正,依其補正後所提出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係由公司法定代理人 (Statutory Representative即取締役)河又史 Fumito Kawamata簽署,公證人 並附註本公證人確信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是應認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 ⒎Sea-Land Service Inc.依其原法院所提出經驗證之委任狀係由Christine以Dire ctor Pricing簽署,應認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見原法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 七頁)。 ⒏Neptune Orient Lines Ltd. 依其原法院所提出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所認證 委任狀係由Marjorie Wee以Company Secretary 身分簽署,並非當然有代表公司 權限之人,且依前開公證處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申請人已在新加坡公證處公證 ,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背面)是公證人認 證時就簽署人之代表權並未實質審查,嗣其亦未補正有法定代理權簽署之委任狀 (因自認已由American President Line 公司繼受),尚不能謂其法定代理權無 欠缺。 ⒐Nippon Yusen Kaisha,Lines依其原法院所提出之委任狀(內載其為Nippon Liner System Ltd,及Japan Line及Yamashita-shinnihon S.S.Co.Ltd.公司之繼受人) 係由Mark Oglin以Vice President,General Manager,Marketing身分簽署(見原 法院卷第九頁背面)而依委任狀所載該公司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組織,而依我駐 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在日本前開職稱並不一定有代表權,已如前述(見本院抗更卷 第三一九、第三二0頁),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其法定代理權 ,應有欠缺。 ⒑綜上所述:除Mitsui,O.S.K.Lines.Ltd及Neputune Orient Lines Ltd.與Nippon Yusen Kaisha, Lines等三家公司,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外,其餘並無欠缺。 ㈡有關抗告人是否「受適當通知」等抗辯: ⒈本件係於香港作成之仲裁判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 香港作成之仲裁判斷,其聲請法院承認,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 條之規定。惟「商務仲裁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改為 「仲裁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 應準用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五 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 ,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者,他方 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⒉查本件雙方於編號二六九\八七服務契約第十七條(a)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就 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包括託運人交付費用或違反本契約之條文, 將於香港或其他雙方同意之地點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程序應由雙方選任之單一 仲裁人進行,若雙方無法合意選任,任一方得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聲請,其 其選任之。故系爭仲裁程序是否經適當通知之正當程序,應依據雙方契約所定之 仲裁地即香港仲裁條例為斷。 ⒊按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展開仲裁通知書之送達方式(a)得以 遞送予須送達之人或(b)‧‧‧‧或(c)按該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住地方或最 後為人所知之居住地方而藉掛號郵件將通知書致於該人。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 該通知書須當作為已循照通常郵遞程序寄達受件人。亦得以仲裁協議訂明之其他 方式送達(見原法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又依兩造仲裁協議第十四條「書面通 知」約定:若一書面以專人、掛號郵件、快遞、或傳真或電報傳送致託運人(即 抗告人)於本契約簽名頁之地址,或若託運人於簽約後變更地址,於北美東航運 務協會最後所知之地址,視為已送達於託運人(見原法院卷第二九五頁)。查抗 告人公司地址設於台灣,相對人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傳真及掛號郵 件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此有相對人提出該信件、傳真及信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原法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五頁),因未獲抗告人回應,相對人於一九九二年 六月二日再以掛號寄予抗告人於台北之住址(即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亦有信 件及掛號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然仍未獲抗 告人回應,且為保障其參加仲裁程序之權利,相對人委請我國長立國際法律事務 所陳長律師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前揭二信函,通知抗告人選任仲 裁人及參加仲裁程序,復有台北三十四支局第九一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 件為證(原法院卷第二八一至二八八頁),是相對人已依傳真及掛號郵件之適當 通知方式送達予抗告人。復因抗告人未參與選任仲裁人,故相對人依約向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聲請,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選任為傭船經紀人組織及傭船保險組織會 員之英格利斯先生(A.Inglis)為仲裁人,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之函可稽(原法 院卷第二八九、二九一頁)。仲裁人亦於仲裁程序中分別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十二月八日以傳真及掛號郵件請抗告人提供意見,有傳真影本及掛號信之 收件回執可資憑證(原法院卷第三七九至三八六頁),經南區郵政管理局特投股 回函,前述兩件信函確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投 至高雄市前鎮區○○○路○段之抗告人處(見原法院卷第三九七頁),揆諸上開 香港仲裁條例之規定及仲裁協議之約定,相對入已依傳真及掛號信件之適當通知 方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既受合法送達,已受程序保障自非必我國協助送達始 為合法,又仲裁判斷作所成之時間與抗告人所收受仲裁人通知之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顯已酌留抗告人適當之攻防時間,況香港仲裁條例亦無明文規定須保留 就審期間或扣除在途期間(見原法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八十二頁)。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傳真有違就審期間及在途期間之規定,顯不足採 。又相對人既曾委任陳長律師以中文存證信函寄達抗告人,抗告人難諉稱不知情 ,縱香港仲裁人之通知未經「驗證」,亦不容抗告人以不知該文書真偽相推諉, 揆諸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本件仲裁程序之通知及程序之踐行,尚難謂欠缺 適當。抗告人所辯尚無可取。 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法院應審查者為外國仲裁判斷是否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及 第五十條之規定,查該二條文之規定均係針對外國仲裁判斷之程序為規範,並不 涉及實體問題。又仲裁法屬非訟事件性質,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 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未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適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 訟法自明,非訟事件之特色在於不涉及實體問題。是抗告人就仲裁判斷所命給付 之金額是否過高、時效完成、利息過高及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悖誠信、公平交易等 實體問題,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法院所得審查。 ㈣抗告人另以: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互惠原則之規定,查系爭仲裁判斷地 香港於英國管領期間,並未承認過我國仲裁判斷,而香港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後,依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之仲裁判 斷,於仲裁判斷發生效力超過一年後始提出者不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一九九 三年於香港作成,相對人遲至五年後始提出本件承認之聲請,依互惠原則,台灣 法院亦不應承認該仲裁判斷,依上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駁回云 云。惟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此項 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 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 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 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 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且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 七條及第十九條定有一年之承認期限,惟我國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且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在限制在台灣所作成之判決或仲裁,微論該規定係一九九七年後所 訂頒,而本件仲裁判斷係在一九九七年以前所作成,能否溯及,已有疑義,況本 件仲裁判斷,係依一九九七年以前之香港仲裁規定,並非依台灣之仲裁法規而成 立,自難相提併論。倘循互惠原則而不承認本件仲裁判斷,則顯與上開仲裁法之 規定及立法精神有違,是抗告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相對人Mitsui O.S.K,Lines,Ltd.及 Neputune Orient Lines Ltd.與 Nippon Yusen Kaiksha,Lines三人欠缺法定代理權,其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於法 不合,其餘相對人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無不合,原法院准其所請,即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Mitsui O.S.K,L ines,Ltd. 及Neputune Orient Lines Ltd.與Nippon Yusen Kaiksha ,Lines 等 其聲明不合法,原法院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